宁波市贵金属及珠宝玉石饰品消费争议解决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明确生产者、经销者、修理者承担的贵金属及珠宝玉石饰品的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称“三包”)的责任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和《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宁波市企业信用监管和社会责任评价办法》、《宁波市消费信用评价体系实施暂行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产者、经销者、修理者是指从事贵金属及珠宝玉石饰品生产、经销、修理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下称经营者)。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贵金属及珠宝玉石饰品生产、经销、修理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贵金属及珠宝玉石饰品包括:
(一)有成色标定的黄金饰品及其合金,如千足金、足金、K金饰品;
(二)有成色标定的铂金饰品及其合金,如Pt990、Pt950、Pt900等饰品;
(三)有成色标定的钯饰品及其合金。如Pd950、Pd900等饰品;
(四)有成色标定的银饰品及其合金,如Ag999、 Ag990、Ag925等饰品;
(五)珠宝玉石饰品,包括天然宝石、天然玉石、天然有机宝石和人工宝石及其镶嵌饰品。
第四条 依据本办法处理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的消费争议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实行谁经销谁负责“三包”的原则,经销者与生产者、经销者与供货者、经销者与修理者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得免除本办法的“三包”责任和义务。并鼓励经销者和生产者制定严于本办法的“三包”实施细则。
第六条 贵金属及珠宝玉石饰品的“三包”有效期为1年。“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贵金属及珠宝玉石饰品出现下列质量问题的,经营者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责任。
(一)贵金属饰品的外观有明显的砂眼、暗缝或断裂,表面漏镀,挂渍、锉刮痕,锤痕影响外观的:
(二)镶嵌类首饰的镶嵌齿爪毛糙,或有翘头现象,易被钩拉致使所镶钻石或宝玉石松动,镶嵌齿距不均匀,钻石、宝玉石在齿口内有歪斜的;
(三)因结构缺陷而影响正常使用的、致使宝石脱落的;
(四)手镯、链类配件失灵、结构不牢固,影响使用的;
(五)商品名称、标识、印记、发票与所销售饰品不符的;
(六)经法定授权部门鉴定为其他质量问题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它情形。
第八条 贵金属及珠宝玉石饰品自出售之日起10日内,出现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消费者可选择退货、更换、修理。退货时销售者应当按发票价格一次性退清货款。
第九条 贵金属及珠宝饰品自出售之日起20日内,出现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消费者可选择更换或修理。更换时,贵金属饰品按照克重销售的饰品,按克重抵扣,换货时原则上不低于原货重量,换货重量超过原货重量的,超出部分的重量,按换货当日牌价计价。珠宝玉石饰品按原价格计算,抵扣新换饰品的价格。消费者对新换饰品至少享受原饰品的优惠条件。
第十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贵金属饰品符合换货条件的,消费者不愿意调换而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予以退货。退货时,经营者可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折旧费。折旧费计算时间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并应当扣除修理或待修占用时间。
第十一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经营者承担修理责任的,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修复。包修期应当扣除维修占用的时间,并按所扣时间顺延“三包”有效期。
第十二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同一部位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更换或退货。
第十三条 经法定检测部门检验,饰品出现成色不足,重量不足,与标识不符,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的一倍。
第十四条 消费者对贵金属及珠宝玉石饰品进行以旧换新,以小换大,更换办法为:
(一)贵金属首饰更换以克数按当日牌价置换,消费者应承担损耗及加工费:黄金饰品损耗3%以内,包括本数(下同),铂金饰品损耗10%以内,加工费为当日牌价的10%以内/克,以件销售的贵金属饰品按售价的10%收取损耗费。
(二)珠宝玉石饰品更换时,消费者可根据旧首饰购得的实际价格抵扣新首饰的实际相同价格的金额,再支付差额部分的金额。消费者可享受首饰更换时商店的折扣优惠。消费者应承担加工费及必要的损耗费。珠宝饰品损耗10%以内,加工费另计,必须明码标价。
(三)可退、换的品种经营者承诺严于“三包”规定的依各经营者的承诺为准。
第十五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实行“三包”,但可以收费修理:
(一)销售时标明有质量瑕疵的“处理品”或“等外品”的;
(二)无有效凭据,或有效凭据内容与所售饰品不符的,(但有证据证明所购商品在“三包”有效期内的除外);
(三)法律法规规定免除“三包”责任的。
第十六条 消费者因商品“三包”问题与经营者发生纠纷时,应本着公平合理原则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行业协会申请调解,或者向有关行政职能部门申诉,也可以依据约定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有下列情形的由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列入信用管理记录并扣记相应分。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所列各项情形之一的记10分;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记10分;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各项情形之一的记10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宁波市黄金珠宝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2006年制定的《宁波市黄铂金及珠宝饰品消费争议解决暂行办法》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
(本办法2013年3月6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