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桶(瓶)装饮用水消费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2-07-25     发布人: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解决桶(瓶)装饮用水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发生的消费争议,规范桶(瓶)装饮用水行业的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和桶(瓶)装饮用水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桶(瓶)装饮用水行业的健康发展,营造放心和谐的水消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宁波市企业信用监管和社会责任评价办法》、《宁波市消费信用评价体系暂行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桶(瓶)装饮用水是指以自来水、水库水、地下水等其他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的原水,经过饮用水生产企业的过滤、消毒、杀菌等处理并以桶(瓶)为单位包装的,符合国家和地方桶(瓶)装饮用水相关标准的饮用水。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桶(瓶)装饮用水经营者是指在本行政辖区内从事桶(瓶)装饮用水生产、加工和销售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为经营者)。凡在本行政辖区内从事桶(瓶)装饮用水经营的经营者与消费者发生争议时,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卖(买)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标准的原辅材料和产品(商品),严把出厂、销售检验关,确保产品(商品)质量和安全。

第五条  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社会公德从事经营活动,公平交易,诚信经营。积极开展“优质产品、优良服务、优秀形象”活动,自觉维护饮用水行业的形象和声誉。

第六条  依据本办法处理经营者和消费者发生的消费争议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行业规范从事经营活动,人员管理和场所卫生必须符合相关要求,从业人员应持证上岗,恪守职业道德,遵纪守法,礼貌待人,做到文明经营,安全消费。

第八条  经营者向单位(集体)等有众多消费群体提供供水服务的,应当与相关单位签订供水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水桶、饮水机等的产权。

第九条  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应主动向消费者表示歉意,并视情况给与补偿或赔偿。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产品(商品)(排除明知)存在瑕疵,消费者还未饮用,未造成损害的,应按照消费者的意愿调换或退货;消费者已饮用,但未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免去该桶饮用水(瓶装的以箱为单位)的价款,另外赠送两桶同品牌的饮用水作为补偿,并免费给饮水机清洗一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产品(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经营者除赔偿消费者的损失外,还应向消费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桶装饮用水在饮水机上安装后,发生泄漏并造成地板变形等财产损失的,要查明泄漏的原因,属于消费者责任的,由消费者负责;属于饮水机质量问题的,由饮水机经营者负责;属于饮水桶产品质量问题的,由饮用水经营者负责。经评估按照实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条  因桶装饮用水产品质量发生争议需检测鉴定的,检测鉴定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消费者提供等额担保,最终由责任方承担,经检测确认有质量问题的依据本办法第九条相关条款处理,对无法检测的桶装饮用水,经营者应提供无过错证据,提供不出的由经营者承担。

第十一条  桶装饮用水经营者要加强对经销网点的管理,确保经销网点桶装饮用水商品和服务质量,对经销网点发生的商品质量和服务问题负有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经营者和消费者因饮用水质量或服务发生争议的,应凭有效票证本着公平、合理、自愿的原则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行业协会申请调解,或者向有关行政职能部门申诉、也可以依据约定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有下列情形的,由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记入信用管理记录并记扣相应分值。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各记10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2009年7月1日实施的《宁波市桶(瓶)装饮用水消费争议解决暂行办法》自本办法实施之日废止。

 

(本办法2013年3月6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