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电动自行车消费争议解决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确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承担的电动自行车的退货、更换、修理(以下称为“三包”)的责任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宁波市企业信用监管和社会责任评价办法》、《宁波市消费信用评价体系实施暂行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办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电动自行车生产、经销、维修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处理消费争议时,均应遵照本办法。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的“三包”按照“谁经销谁负责”的原则。经销者与生产者、经销者与供货者、经销者与修理者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得免除本办法规定的“三包”责任和义务。鼓励经销者和生产者向消费者作出高于本办法的“三包”承诺。
第四条 依据本办法处理电动自行车售后及修理中发生的消费争议,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经销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能保证实施“三包”规定的,不得经销电动自行车。
(二)保证销售的商品质量和性能符合国家(或相关地方标准)质量标准要求。
(三)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销售符合国家和地方质量标准电动自行车。
(四)商品出售时应当场检验,正确调试,并主动向消费者介绍其使用、操作方法及维护事项,明确“三包”方式及维修单位,提供有效购物发票和“三包”凭证。
(五)不销售未经准许上牌品牌型号的电动自行车。
(六)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查询、投诉,并提供商品的相关知识及其真实信息。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承担的义务。
第六条 修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担“三包”有效期内的免费修理业务和超过“三包”有效期的有偿修理业务,并明示服务项目和服务价格。
(二)维护经销者、生产者的信誉,不得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不符合的元器件和零配件,不得使用残次零配件或已使用过的零配件。认真记录故障及修理后产生的质量状况,保证修理后的产品能够正常使用30日以上。
(三)接受相关职能部门、经销者、生产者的监督和检查。
(四)承担因自身修理失误造成的损失和相关赔偿。
(五)接受消费者有关商品修理质量情况的查询,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修理质量状况的真实信息。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承担的义务。
第七条 生产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三包”规定。向消费者提供合格的准许上牌的商品,并随商品向消费者提供“三包”凭证、维修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
(二)向负责修理的销售、维修单位(者)提供修理技术资料及合格的修理配件,负责维修技术培训,提供及保障修理费用。保证在产品停产后五年内继续提供符合技术要求的零配件(包括:车架、前叉、车把、电机、控制器、充电器)。
(三)妥善处理消费者直接或间接的查询,并提供相关服务。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承担的义务。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的“三包”期限视整车和主要部件而不同。
(一)整车(除部分易耗零部件)为1年,主要部件(车架、电机)为2年,充电器、控制器为1年。
(二)蓄电池为180天。自出售之日起15日内蓄电池不足规定容量90%的,应更换新电池。出售180天后按经营者的承诺期限实施免费重新配组维修或调换周转维护电池,重新配组后的电池容量应达到60%以上。(详见电动自行车性能故障“三包“表)
第九条 “三包”有效期自交货之日起计算,扣除因修理占用和无零件待修的时间。“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凭发票及“三包”凭证办理退货、换货、修理等相关手续。
第十条 商品自交货之日起7日内,发生性能故障,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修理。退货时,经销者应按发票价格一次性退清货款。
第十一条 商品自交货之日起15日内,发生性能故障,消费者可选择换货或者修理。换货时,经销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规格的产品。并重新明确 “三包”日期。
第十二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一)主要部件:电机、控制器、传动系统、制动系统,经过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消费者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和证明,由经销者负责为消费者免费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无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消费者不愿调换其它型号规格商品而要求退货的,经销者应当及时按发票价格一次性退清货款。
(二)对符合换货条件的,经销商无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而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销者应当予以退货。
(三)有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消费者不愿意调换而要求退货的,应予以退货,对已使用过的商品按最高不超过原购买价格的0.1%每日收取折旧费。
(四)折旧费计算自交货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其间应当扣除因待修和返厂修理占用的时间。
第十三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一)因生产者未供应零配件,自送修之日起超过90日未修好的,修理者应当在修复状况中注明,经销者凭此据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产品。
(二)因修理者自身原因使维修时间超过30日,则由修理者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产品,费用由修理者自行承担。
第十四条 换货时,(一)严禁将残次产品、不合格产品或者修理过的产品提供给消费者。
(二)换货后的“三包”期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由经销者在发票背面加盖更换章,并提供新的“三包”凭证或在“三包”凭证背面加盖更换章。
第十五条 在“三包”期内,(除因消费者使用保管不当等其他人为因素致使商品不能正常使用外),发生商品修理的费用均由修理者承担。
第十六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在“三包”之列,但可以实行收费维修:
(一)消费者未按经营者告知或产品说明书规定正常使用、维护和保管而造成人为损坏的;
(二)非“三包”责任者拆装造成损坏的;
(三)无“三包”凭证或有效票证的;(但有证据证明所购商品在“三包”有效期内的除外)
(四)“三包”凭证型号与修理产品型号不符或者涂改的;
(五)车闸闸皮、保险丝、灯泡、钢丝、刹车线、后视镜、塑料件、内外胎等易耗品;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
第十七条 修理费由生产者提供。(修理费用指“三包”有效期内保证正常修理的待支费用)。
第十八条 由经销者负责修理的商品,生产者应该按照合同或者协议拨出专项维修费用,具体办法由产销双方商定。经销者委托或者指定修理者的,其修理费用的支付形式由经销者和修理者双方按合同约定,专款专用。生产者选择其他方式或者自行设置修理网点的,由生产者直接提供修理费用并承担“三包”责任。
第十九条 生产者、经销者、修理者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停业歇业或兼并、分立的,其“三包”责任按国家有关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因电动自行车质量和售后服务发生争议时,因凭有效票证本着公平、合理、自愿、原则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行业协会申请调解,或者向有关行政职能部门申诉,也可以依据约定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有下例情形的由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列入信用管理记录并扣记相应分值。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各项情形之一的记10分;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各项情形之一的记10分;违反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各项情形之一的记10分;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记10分;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记10分;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记10分;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记10分;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记10分、第二款规定的记10分;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记10分、第二款规定的记10分;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记10分、第二款规定的记10;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记10分;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记10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2005年1月1日实施的《宁波市电动车消费争议纠纷解决办法》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电动自行车性能故障“三包”表
名 称 | 三包有效期 | 性能故障 |
电动机 | 二年 | 不能正常运转、效率低于说明书 |
蓄电池 | 半年 | 漏液,续行里程不足25公里 |
前叉 车架 | 二年 | 断裂或开焊、扭转 |
控制器 | 一年 | 性能故障不能正常使用 |
充电器 | 一年 | 性能故障不能正常使用 |
车圈 | 一年 | 性能故障不能正常使用 |
整车 | 一年 | 性能故障不能正常使用 |
(本办法2012年4月5日公布)